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李淑芬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傅敬登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