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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83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831號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理人
蔣哲凱
債務人
黃田遇

盧姵均

一、債務人黃田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89,2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田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姵均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田遇、盧姵均共同返還借款6,489,2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金融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所載,債務人盧姵均僅為一般保證人。是債權人之聲請,逾第1項所示範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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