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彭怡穎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麑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麑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麑枰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計算其利息。觀諸聲請狀所附匯款轉帳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一、請提出債務人陳麑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查狀附LINE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對話對象為債務人,亦無從得知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約定利息利率等事項)。」,聲請人固同年6月24日提出補正狀,惟就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計算利息之補正之資料,又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無法辨識係為相對人,惟通訊軟體用戶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即為相對人;另匯款單之匯款原因多端,形式上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