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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11號

債權人
葉錦龍
債務人
吳坤霖即崧翔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其中票據號碼SCA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吳坤霖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債務人吳坤霖給付上開支票票款之釋明文件及依據,債權人於115年3月11日、同年月26日補正狀均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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