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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鄭含笑
監護人
屏東縣縣長周春米

上列聲請人鄭含笑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含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末按家事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主文「宣告鄭含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屏東縣政府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含笑之監護人。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全案業於115年1月26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裁定主文,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500元,又本院114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主文第4項諭知「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鄭含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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