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凱雯即曹凱雯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陳玉英
上列原告陳凱雯即曹凱雯與被告曹慧琴、陳玉英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親字第52號),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凱雯即曹凱雯、被告陳玉英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換言之,家事訴訟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500元。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凱雯即曹凱雯於114年8月1日,具狀向被告曹慧琴、陳玉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與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經本院114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確認原告曹凱雯與被告曹慧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曹凱雯與被告陳玉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玉英共同負擔。該案並於115年2月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114年度親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故關於原告陳凱雯即曹凱雯向被告曹慧琴、陳玉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為之起訴,且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規定,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又本院114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陳玉英共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凱雯即曹凱雯、被告陳玉英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