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00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查:
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請求: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丙○○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3,000元;自丙○○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0,000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5,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12,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3,000元;酌定丙○○、丁○○親權行使及負擔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請求丙○○、丁○○扶養費部分雖係為財產上請求,惟因與上開酌定丙○○、丁○○親權部分並為聲請,此部分不另徵收費用。又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費用共4,000元(3000+1000=4000),應由被告負擔。
㈢再者,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定應徵裁判費8,250元,惟其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0號裁定准其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僅徵第二審裁判費2,750元(8250÷3=2750),依首揭規定,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所述,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750元,合計6,750元(4000+2750=6750),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