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 相對人
- 蘇羽詠
陳韋蓁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蘇羽詠、陳韋蓁與聲請人陳芙恩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蘇羽詠、陳韋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之。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經查,聲請人陳芙恩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蘇羽詠、陳韋蓁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於定期給付,應徵程序費用經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核定為3,000元(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卷,頁29)。其次,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135號,於114年8月26日裁定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蘇羽詠、陳韋蓁負擔。」,嗣相對人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主文抗告駁回,故全案業於115年3月1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蘇羽詠、陳韋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