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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4 日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潘芳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潘芳榮與相對人潘世育、潘彥君、潘翌萱、潘世璋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潘芳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之。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潘芳榮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相對人潘世育、潘彥君、潘翌萱、潘世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114年2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5,24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116、117、118號合併裁定: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潘芳榮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潘世育、潘彥君、潘世璋、潘翌萱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潘芳榮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潘芳榮負擔。業經職權調取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故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於定期給付,本件聲請人為民國45年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聲請人之聲請繫屬本院時,餘命超過10年,又定期給付涉訟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標的金額應為2,517,600元(計算式:5,245元x12月x10年x4人=2,517,600元),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程序費用為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為3,000元。又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潘芳榮負擔」,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0日確定,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潘芳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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