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 聲請人
- 陳予心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予心與相對人陳柏辰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原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妍予、陳畇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妍予、陳畇邑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妍予、陳畇邑之扶養費各14,396元,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是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費用為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因兩造未於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救字第6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故依上開裁定主文,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