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歐陽容 (住居所保密)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朱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於114年度親字第39號,因聲請人即原告歐陽容向相對人即被告朱晨豪提起認領子女等事件,因本案裁判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A02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A01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7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定,自得於家事事件中所準用。
二、次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一造就本案已有支出費用時,始可聲請確定他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A01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A02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一)應認領原告所生子女歐拙正為其子女;(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歐拙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聲明(二),並聲請退還原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本院114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歐拙正為其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於114年12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親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亦得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次查,相對人即被告雖具狀陳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云云,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非訟事件,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再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為確定」。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裁判費部分前雖經聲請人繳納6,000元(114年度親字第39號卷,頁7,聲明(一)4,500元+聲明二1,500元=6,000),又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前開聲明(二)部分,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既得請求退還此部分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式:1,500X2/3=1,000),然所餘三分之一(計算式:1,500-1,000=500)則應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繳納聲請親子鑑定費用9,000元。故聲請人所繳納有關聲明(一)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500元(計算式:4,500+9,000=13,500)。又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所示即由被告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3,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