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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聲請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
代理人
陳家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蔡○○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44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三、請提出相對人蔡○○(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買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

四、請提出可看出本件聲請借款2筆,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共用查詢單計息期間為114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及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部分(共用查詢單記載之初貸金額為2,500,000元)之帳務明細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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