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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6 日

聲請人
戴○○
關係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於辦理被繼承人戴○○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劉○○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戴○○於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配偶,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時,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陳報本院,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第三人戴○○、戴○○共4人,遺產應由上開繼承人平均繼承,故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係被繼承人遺產總額4分之1,即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34,347元(0000000÷4=1343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雖受監護宣告人並未分得被繼承人遺產,惟其應繼分價額,業經聲請人匯款151,000元至受監護宣告人農會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監護宣告人之○○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應認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戴○○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是A01在本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並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戴○○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64條第2項、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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