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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6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聲請人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仁山、統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陸仁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統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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