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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聲請人
志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宥崴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669101)1紙之原本到院。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系爭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四、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聲請人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系爭本票1紙之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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