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徐柏誠
- 相對人
- 李韋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韋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5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3,0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於115年7月21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002 113年9月1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003 113年11月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004 114年6月8日 4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