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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29號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聲請人
謝勝合律師即尤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尤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尤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1,000元。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尤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申請遺產管理註記登記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今無債權人申報債權。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經本院以114年度潮簡字第199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第三人武曉夏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尚待處理之事項辦理上開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變賣上開土地被繼承人分得部分,及以積極遺產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逾3年,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為被繼承人遺產進行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199號訴訟、聲請公示催告,且後續需變賣土地、清償債務、將剩餘遺產繳交國庫等情,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屬適當,又聲請人已墊付費用共1,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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