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
- 聲明人
- 陳賢銘
陳晋英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鄭玉眞死亡,向本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故家事非訟事件,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為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鄭玉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玉眞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聲明人於115年4月15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繳納費用,故本院於115年4月24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惟聲明人於裁定寄存送達及期間經過後,迄今均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故本件聲請聲明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