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榮
- 相對人
- 陳張辯琴
張尤清美
吳春興
吳和穎
吳振榮
林大爲
林家旭
林郁貞
江國鈞
鄭智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尤清美、吳春興、吳和穎、吳振榮、林大爲、林家旭、林郁貞、江國鈞、鄭智穗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賠償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相對人陳張辯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又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又聲請人已預納之金額為189,531元,溢繳138,589元(000000-00000=138589);相對人陳張辯琴已預納之金額為134,796元,溢繳76,834元(000000-00000=76834),是相對人(陳張辯琴除外)各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及「應賠償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或進位或捨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31元 聲請人預納,合計189,531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5-17、39頁、卷二第129、139、235、375頁、第二審卷二第377、433頁,及本聲請卷第7-23頁。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12,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58,000元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9,500元 6,500元 第二審鑑定費 46,000元 16,000元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7,000元 相對人陳張辯琴預納,合計134,796元,見第一審卷二第377頁、第二審卷一第5、45-47頁、第二審卷二第339、389頁,及本聲請卷第75-77頁。 第二審裁判費 56,296元 第二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9,500元 第二審鑑定費 62,000元 共計 324,327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24327×A欄比例) 【B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B欄金額×138589÷(138589+76834)〕 應賠償相對人陳張辯琴之訴訟費用額〔B欄金額×76834÷(138589+76834)〕 1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4485/28554 50,942元 - 已溢繳,毋庸繳納 2 林大為、林家旭 5/48 33,784元 21,734元 12,050元 3 林郁貞 5/48 33,784元 21,734元 12,050元 4 鄭智穗 10658/88320 39,138元 25,179元 13,959元 5 吳春興 2264/42831 17,144元 11,029元 6,115元 6 吳和穎 2264/42831 17,144元 11,029元 6,115元 7 張尤清美 5034/29440 55,457元 35,678元 19,779元 8 陳張辯琴 5103/28554 57,962元 已溢繳,毋庸繳納 - 9 吳振榮 2264/42831 17,143元 11,029元 6,114元 10 江國鈞 161/28554 1,829元 1,177元 652元 合計 324,327元 138,589元 76,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