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在
- 相對人
- 李永隆
送達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萬美玲
李尚崴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67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另追加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故聲請人於本事件中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671元,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意旨,本件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71,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至於相對人主張其所預納除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外,尚支出第三審律師報酬6萬元等語(見民國115年3月30日民事補正狀)。惟此部分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又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強制主義,故相對人主張另有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部分,經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裁判費之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12,408元 相對人預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0元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3,000元 4 證人日旅費 1,300元 聲請人預納 5 第二審裁判費 103,371元 6 第二審追加裁判費 6,150元 相對人預納 7 第三審裁判費 122,643元 8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聲請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核定。 合計 428,872元 備註 聲請人預納:144,671元(1300+103371+40000=144671) 相對人預納:284,201元(112408+40000+3000+6150+122643=284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