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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蔡○予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義
被告
蔡○豊

蔡○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死亡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兩造間亦有其他相關訴訟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是原告告爰依法聲請本件移轉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鄧○○之繼承人,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而鄧○○生前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有鄧○○之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鄧○○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鄧○○之遺產有房屋、土地、存款及投資等,有3 筆不動產位於高雄市,且其中價值較高之土地2 筆均位於高雄市,3 筆存款之金融機構為前鎮分行,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高雄市,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同為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認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宜。綜上,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本院爰依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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