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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致傑

原告
林倢羽
被告
林竑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王美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2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停止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事件第6款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法應合併審理並適用通常訴程序暨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王美裡於111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2分之1。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遺產如何分配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同意被告支付480萬元,房屋歸被告所有,但無法達成合意,爰請求變價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㊁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5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分管契約、租賃關係或其他得由被告單獨占有全部房屋之合法約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2之房地,原告主張依當地月租金行情12,500元計算,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00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停止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㊂原告從年輕時就一直在外居住,已經20幾年,房子是被告一家人居住,裡面並無其房間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停止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留三間房間,希望原告搬回來住,不要變價,土地房子維持共有,另被告願以150萬元承買原告之應繼分。又被告係依父母之意思居住在房子裡,而原告之前已經有多繼承一些財產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租金。並聲明: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㊁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遺產部分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美裡於111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各情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在。㊁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二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㊂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被告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持續為被告及家人居住,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本為較適當之分割方式,惟被告僅願出資150萬元,原告則表示同意被告支付480萬元,房屋歸被告所有,兩造無法就此達成協議。被告固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已逾20年未居住在上開房屋,而被告亦不願支付租金,長久居住對原告亦非屬公平。另附表編號3之土地換算面積僅17.46平方公尺,兩造各可分得僅8.73平方公尺,並不適宜作何使用。是宜透過法院變價分割,換價後之款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被告若有意承受,亦可於拍賣程序中透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對被告之權利並未損害,故本院認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5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分管契約、租賃關係或其他得由被告單獨占有全部房屋之合法約定,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2之房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係依父母之意思居住在上開房地,且留有3間房間予原告使用云云,惟上開房地本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所有,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以家屬之身分居住於此,本非無權占有,然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5日死亡後,上開房地即因繼承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既不同意全部由被告居住,兩造亦無訂定分管契約或租賃契約,且原告自年輕時即在外居住,已逾20年未居住在上開房屋,上開房屋顯然均係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有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房地全部使用,逾越其應繼分範圍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尚屬有據。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上開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考量土地申報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參酌上開房屋坐落之附表編號1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320元(本院卷第25頁),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6,500元(本院卷第31頁),上開房地坐落東港鎮船頭路23之93號,為傳統3樓透天厝、單一住宅,屋齡約39年,現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周遭均為住宅,鄰近以栗國小、東港分局、王船文化館、東港鎮公所、衛生所等相關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佳,此有卷附本院依職查詢Google地圖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房地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逾越應繼分比例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當地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2,500元計算,尚無可採。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利得數額每月為1,791元(2,320×79.04+246,500=429,873,429,873×10%÷12×1/2=1,791,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之總額為75,222元(1,791×42﹦75,222),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停止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91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附表:被繼承人林王美裡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土地、房屋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9.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東港鎮船頭路23之93號) 總面積16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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