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葉文惠 (即被告)
- 聲請人
- 葉馨惠
- 聲請人
- 葉淑欣
- 共同代理人
- 江佩珊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黃健誠律師
- 相對人
- 何彩雪 (即原告)
- 關係人
- 葉原禎
- 代理人
-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請求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為相對人何彩雪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彩雪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葉文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兩造及關係人葉原禎現就被繼承人葉太郎之遺產分割及相對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分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太郎之繼承人,且相對人尚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避免於前開訴訟中發生利益關係相衝突情形,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4項,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葉文惠為其輔助人,而兩造之被繼承人葉太郎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相對人何彩雪、關係人葉原禎對聲請人等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請求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附於前開訴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於前揭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經本院詢問兩造關於特別代理人人選一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選任經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之律師,並經屏東律師公會函復志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在卷可參,爰選任陳家宜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