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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24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芳南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丁○○業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系爭不動產外,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尚有銀行及郵局存款,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未就其他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丁○○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先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請求分割丁○○之全部遺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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