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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27號

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以岳

聲請人
何逸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潘金桃為民國5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13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屏東縣為新臺幣(下同)22,24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8,920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10年=2,668,9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再扣除聲請人已預納之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尚應補繳之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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