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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452號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以岳

聲請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聲請人等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自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扶養費部分,其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又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共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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