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蔡正育
- 相對人
-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5.6%計算,每月應給付利息或本息,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如逾期未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自11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以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向其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5.6%計算,每月應給付利息或本息,如逾期未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相對人自11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通知函及回執為憑。上開債權原約定清償期已於抗告程序中屆至,抗告人仍未受清償,即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南段 833 1,490.97 5/108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13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7.73、二層47.73、三層47.73,總面積143.19 屋頂突出物6.16 5/6 屏東縣○○鄉○○○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