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柯心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柯心美自民國115年7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2月至115年2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468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39,657元;又伊女係「每學期」領有7,500元之偏鄉輔導費,原裁定誤為「每月」,而據以扣減伊應負擔之扶養費,亦有未合。再伊近日新生一子,且伊父於114年7月間罹病後健康狀況不佳,則受伊扶養之人數已有增加;而伊積欠之債務持續累計利息、違約金,復有民間債務亟待整合,故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抗告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抗告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抗告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抗告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抗告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抗告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於114年4月1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聲請更生等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審查明在卷,首堪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債務部分:抗告人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額,合計為1,279,310元(未計入抗告人所列『A000000014』60,000元、『○○當鋪』250,000元),有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03,669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41,713元,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94,643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計139,285元,見原審卷第73頁)等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抗告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不動產,幾無存款等情,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4、26至36頁)。又抗告人自114年9月1日起以○○○○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於114年12月至115年2月間各月實領薪資依序為31,860元、32,857元、27,228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648元【計算式:(31,860+32,857+27,228元)3=30,648】,尚屬可採,即以此金額作為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評估基礎。
㈣關於抗告人必要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⒉抗告人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應受其與其夫共同扶養,又抗告人之父為53年次,於114年7月間因罹患腦梗塞而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另有3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堪認為真實。又抗告人之女每學期領有偏鄉輔導費用7,500元(相當於每月1,250元),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7頁),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基準數額及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即為22,648元【計算式:(18,6182-1250)2+18,618元4=22,648,四捨五入至整數】。
⒊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9,724元(計算式:17,076+22,648=39,725)。
㈤依上說明,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堪認其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是以,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不能清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