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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禹珊即王麗琴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禹珊即王麗琴自民國115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案件進行。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清償成數3.17%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表、各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強制執行進行單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3、291至301、302頁)。

三、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

㈠關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翰庭工程行,每月薪資為28,000元至32,000元,均係領取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以平均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25,210元,惟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已逾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其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爰以每月18,618元計算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資助女兒房租及機車貸款共9,000元,然查,聲請人之該名女兒已成年並開始投入職場工作,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不予計入聲請人必要扶養費之範疇。

㈢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合計58,734元,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既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2,1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72月=2,16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1,340,496元【計算式:18,618元72月=1,340,496元】,所剩之819,504元【計算式:2,160,000元-1,340,496元=819,504元】,須有5分之4即655,603元【計算式:819,504元4/5=655,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216,00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難認已盡力清償,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予認可,又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及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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