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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孟峰即蔡孟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孟峰即蔡孟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8,959元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並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115年2月5日屏院昭民力115消債聲免字第1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報上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確定日繼續清償之數額,並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則視為無意見。相對人則陳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2月1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稱不同意免責等語,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相對人陳報狀可佐,堪認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及「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欄」之金額,均高於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相符,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

㈢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324元 8.78% 2,544元 25,693元 23,149元 23,150元  24,408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753元 19.99% 5,788元 58,496元 52,708元 52,710元 52,71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1,265元 14.47% 4,192元 42,343元 38,151元 38,160元 38,160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757元 7.27% 2,105元 21,274元 19,169元 19,170元 19,17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2,337元 24.22% 7,015元 70,874元 63,859元 63,860元 63,860元 6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0,574元 16.12% 4,668元 47,171元 42,503元 42,510元 42,510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9,370元 9.15% 2,647元 26,775元 24,128元 24,130元 24,130元   總計  3,601,380元 100% 28,959元 292,626元 263,667元 263,690元 264,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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