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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羚葳即宏旺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欣妤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欣妤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出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00元,清償總額604,8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其收入狀況、提出薪資證明及釋明財產狀況,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594元、108年出廠之機車一部,惟前開機車依其車齡折舊後已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而前開存款尚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14年7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6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3月3日有工作收入,日薪1,600元,113年3月4日至114年10月31日間無工作收入,114年11月至115年3月有工作收入,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5年5月13日起改為兼職工作,1小時200元,1日3小時。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更生,復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視為聲請清算,以下均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之收入總額約1,084,000元。另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衛福部公布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等語。

㈡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年僅25歲,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起迄今之收入狀況為: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3月3日有工作收入,日薪1,600元,113年3月4日至114年10月31日間無工作收入,114年11月至115年3月有工作收入,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5年5月13日起迄今改為兼職工作,1小時200元,1日3小時。前開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3月3日之工作收入,以每月工作日20日計算,則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2,000元【計算式:1,600元20日=32,000元】。前開113年3月4日至114年10月31日間,聲請人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惟聲請人為90年次,於前開期間年僅約23至24歲,應有工作通常能力,且未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既已負債,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應以各該年度基本工資之數額作為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所得數額,較屬合理,爰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至114年10月31日間之每月所得數額。前開114年11月至115年3月間,聲請人稱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則聲請人自112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15年3月間之所得扣除其主張以衛福部公布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12至113年度每月17,076元、114至115年度每月18,618元)後,每月餘額均尚有1萬餘元,縱使繼續計算至本裁定做成時,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10,000元、417,849元、404,155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1,112,766元【計算式:(710,000元347/365)+417,849元+(404,155元18/365)=1,112,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分別為110年度每月15,946元、111至112年度每月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數額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96,920元【計算式:15,946元(13/31+11)月+17,076元12月+17,076元(18/31)月=39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12,76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6,920元後,尚餘715,846元【計算式:1,112,766元-396,920元=715,846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756元 53.46% 0元 382,691元 382,691元 212,351元 212,351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974元 15.61% 0元 111,744元 111,744元 61,995元 61,995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0,601元 11.11% 0元 79,530元 79,530元 44,120元 44,120元 4 創鉅有限合夥 26,233元 1.32% 0元 9,449元 9,449元 5,247元 5,247元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978元 10.22% 0元 73,159元 73,159元 40,596元 40,596元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4,646元 8.28% 0元 59,272元 59,272元 32,929元 32,929元 總計  1,986,188元 100% 0元 715,845元 715,845元 397,238元 397,238元 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36.04%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114年1月1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4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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