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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號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蔡秋聰律師即王晨碩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王晨碩破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擔任王晨碩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王晨碩之破產管理人後,由本院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執行。茲破產事務已受理申報債權完畢,僅賸財產分配等後續程序,期間聲請人處理之破產事務及時數如附表所示,為利破產程序終結,爰聲請裁定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7月2日裁定宣告王晨碩破產,並選任聲請人蔡秋聰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賸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此有本院114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約5個月(破產管理人核算債權並出席1次債權人會議,處理本件破產事件總時數達56小時),暨衡酌本件無破產優先債權人,普通債權人人數為4人,已申報且經查核之破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億604萬7,486元,其債權及相關申報程序,尚稱單純,而破產財團係均由現金所組成,無進行拍賣變價程序之必要,後續分配事宜相對單純,又破產管理人尚餘將款項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未終結,暨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工作事項 時數 (小時) 1 閱覽本破產事件全部卷宗 4 2 聲請破產裁定確定證明書 1 3 函請破產人移交破產財團 1 4 受理並核算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債權陳報 3 5 受理並核算合作金庫銀行債權陳報 3 6 受理並核算更正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 6 7 受理並核算更正全國農業金庫有限公司債權陳報 6 8 依法出席債權人會議直行破產管理人職務,製作、提出債權表 6 9 接管破產財團財產並製作資產表函知全體債權人 4 10 依所得稅法規定申請辦理扣繳單位登記 4 11 辦理破產財團金融機構專戶開戶手續並陳報本院及告知全體債權人 6 12 依法通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契約 4 13 陳報本院並告知全體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已提示兌現破產財團匯票40萬元 6 14 陳報本院並告知全體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已提示兌現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萬1,393元 2 共計時數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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