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53號
- 原告
- 陳宥霖
- 被告
- 陳品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而上開不動產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萬5,0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坐落台北市大同區)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不動產現值 (新臺幣) 1 大同段二小段212地號土地 775 530,252 100000分之337 138萬4,886元 2 大同段二小段262-1地號土地 9 221,000 6,703元 3 大同段二小段2977建號建物 全部 56萬3,500元 合計 195萬5,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