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4號
- 原告
- 許喬棟
- 原告
- 許金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 被告
- 江翊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2,985元【199000×2(房屋稅課稅現值)+450000+19498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3,668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