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7號
- 原告
- 李天保
- 訴訟代理人
- 謝宛均律師
- 被告
- 李天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占用面積約為5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查上開土地,民國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5,400元(計算式:50.5×10800=545400)。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萬1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起訴後請求部分之價額;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約為69.63平方公尺(計算式:120.13-50.5=69.6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又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11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萬9,085元(計算式:180195+69.63×2000×15%×10=389085)。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萬4,485元(計算式:545400+389085=9344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尚應補繳2,730元(計算式:00000-0000=27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