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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千瑜

抗告人
王彥博
相對人
翁振文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萬5,031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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