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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峻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儒
被告
威鋒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司促字第970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4,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6,574,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77,986元【計算式:78,486-500=77,986】。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將該書狀繕本(含證據)自行送交被告,另請於送達被告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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