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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號

返還投資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葉曉娟
被告
林莉蓉即土地公的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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