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號

給付仲介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崇盛土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文
訴訟代理人
曾明英
被告
孫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所提之民國115年3月11日補正狀頁尾之具狀人記載「崇盛土地不動產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蔡崇文」名稱,漏未蓋用具狀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有違,原告應重新提出該補正狀,並於狀尾蓋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稱相符印文,暨繕本到院。

三、起訴狀頁末所載日期為105年1月13日,惟今年為115年,是否誤載,亦請一併更正。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