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號
- 原告
- 崇盛土地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崇文
- 訴訟代理人
- 曾明英
- 被告
- 孫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所提之民國115年3月11日補正狀頁尾之具狀人記載「崇盛土地不動產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蔡崇文」名稱,漏未蓋用具狀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有違,原告應重新提出該補正狀,並於狀尾蓋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稱相符印文,暨繕本到院。
三、起訴狀頁末所載日期為105年1月13日,惟今年為115年,是否誤載,亦請一併更正。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