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號
- 原告
-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誼律師
- 被告
- 吳斐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萬5,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將其帳號為「陳妮妮」之帳號於FACEBOOK「毛寶貝的健康食安及疾病問題交流」公開社團發表如原證2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刪除;⒊被告應以「陳妮妮」之帳號於FACEBOOK「毛寶貝的健康食安及疾病問題交流」公開社團刊登原告勝訴判決文章,持續三十日不刪除;⒋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壹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聲明⒈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404元;聲明⒉至部分⒋均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4,904元【計算式:61,404+(4,500×3)=74,90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