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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且因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1 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被繼承人鄭李無意、鄭明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陳報本件欲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李無意、鄭明忠之遺產,並提出正確訴之聲明。 3 查報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本案不動產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4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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