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李秋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昌
- 被告
- 劉彥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彥君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1至89頁),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潘亮羽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與潘亮羽於115年5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於115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潘亮羽之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准許原告撤回對潘亮羽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彥君與訴外人陳磬陞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蔡先生」、「愛默生」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訴外人潘亮羽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號)予「倪妮」、「C」,並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MAX虛擬貨幣平台,再由不詳之人以LINE向原告佯稱:於「宇誠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下列匯款、交款行為:原告於113年7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潘亮羽再依「C」指示,於同日10時24分至12時10分間,陸續將該款項轉匯入MAX虛擬貨幣平台,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劉彥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原告約定面交200萬元,被告劉彥君再於113年8月30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路易莎咖啡,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款項,被告劉彥君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劉彥君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彥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實有前開行為,並核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其所為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2,000,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