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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珮妤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告
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被告
劉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82,67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請求以年息3.6%為基準固定計算,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浮動調整,惟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利海鮮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邀同被告張耀文、劉子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6%浮動調整,並自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有利公司自114年11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本金7,782,679元,而原告斯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74%,加計年息1.86%後為3.6%,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82,679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3至38、47、48、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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