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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珮妤

聲請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期間已滿而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明定。惟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及第560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①聲請人、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④法院,及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等事項,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內容有所欠缺,致未能辨識其所指權利為何,或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而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股票除載明其股數外,其股票號碼不詳,復未記載其股票種類、每股金額、有無記名或記名股票之股東姓名等足以辨識之事項,顯然無從特定其表彰之權利內容為何,則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仍無從使利害關係人得知有公示催告情事,進而據以申報權利。是以,系爭股票難謂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以系爭股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19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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