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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
賴賢勤即祭祀公業賴斗永之管理人
被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 原告所屬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六一四─三、六一四─四、六一四─五、六一四─六、六一四─一一、六一四─一二、六一四─一三、六一四─一四、六一四─一七、六一四─一八、六一四─二○、六一四─二一、六一四─二二、六一四─二三、六一四─二六、六一四─三一、六一四─三三、六一四─三四、六一四─三五、六一四─三六、六一四─三七、六一四─三八、六一四─四○、六一六─二、六一九、六一九─二、六一九─四、一四五、一四五─二地號,共二十九筆面積三一一四六公頃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遭公業原管理人勾串代書、派下員、被告職員及建設公司違法處分,先移轉登記予派下員賴賜深,再輾轉移轉予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造成祭祀公業莫大損失。茲詳述被告職員違反法令之處如下:

⒈ 本件登記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由權利人賴賜深為代理人提出申請,被告職員張簡美香收件並加蓋檢核代理人身分相符之戳記。惟賴賜深於鈞院審理時已稱其並未親自送件,而係由代書劉雪鳳、林俊先所為,顯見收件人員並無據實核對身份,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條文,以下同)之規定。

⒉ 本件移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連同賴賢勤計有四十人連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原公業管理人違法處分之事實,並請被告駁回其申請案;被告亦於同月十日由課長辛德安簽辦發函通知賴賢勤,謂申請案件尚未送件無從准駁。然於本件移轉案於八日後送件時,被告竟無視數日前四十名派下員明顯表示禁止本件土地之移轉,並對其等前所提之印鑑證明、同意書已有禁之使用之意思表示,而由被告職員陳振豐未按正常抽籤分案之程序,逕向分案人員張簡美香取走登記申請件,由其負責初審,嗣並由課長辛德安於複審後,經登簿、繕狀、用印等超高效率迅速完成登記後,任由代書劉雪鳳取走權狀,並於隔日始由代書劉雪鳳違反本應由送件申請之代理人賴賜深親自用印領狀之規定,持賴賜深之印章至被告處補印,違反前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並明顯有圖利他人之違法。且本件移轉案件係以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之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然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尚應審查規約,此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所明定。本件祭祀公業早已定有規約,有枋寮登字第四○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證明書可證,雖本件登記申請案另附有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屏佳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而未有公業規約為附件;惟登記申請書中既已附有提及公業規約之前揭佳冬鄉公所函,縱八十二年申請備查函中未提及規約,並不表示七十年核備之公業規約已經變更取消。從而,審查人員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送件人補正,尚非能僅以切結書代之;況切結書內容既稱規約已公告遺失作廢,並申報佳冬鄉公所備案,則更應令補正所謂公告遺失之該備查函,詎被告未依之辦理,其審查程序自係違法。被告職員辛德安、陳振豐亦均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二審判決有罪在案,其處理本案自有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之祭祀公業,業經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六點清理完畢;而已清理完成之祭祀公業,能選任管理人,依法已均定有規約,是本件除有前揭佳冬鄉公所證明書外,並有管理人之變動登記可查。另依七十六年修訂之現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四點之規定,被告機關亦應已依規定對原告祭祀公業土地造冊管理;況八十二年枋登字第三二○二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卷宗,即附有一份原始規約影本。從而,本件祭祀公業定有規約之事實,自為被告機關所明知。而依被告職員陳振豐、辛德安分別於調查局及刑案審理中之供述、代書劉雪鳳於調查局之供述足知,被告職員陳振豐、辛德安均明知有規約之存在,詎被告職員故意未依規定審查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造成原告之損害。綜上,被告職員辛德安、陳振豐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違法而為圖利劉雪鳳等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完成登記、登狀手續,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祭祀公業權利之行為,致原告祭祀公業損失鉅大,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此外,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亦同。

㈡ 系爭土地之市價,依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僅其中三筆土地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價值即達新台幣(下同)四億零七百六十萬零二百五十元;而該鑑定報告利用周遭成交建案等各項資料相互比較,其可信度無庸置疑。縱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書所示,該土地面積僅八十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元,而以法拍之拍定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二千元,每坪亦達七萬三千元;況法拍價與市價尚有差價,則市價達十萬元以上乃屬必然。是以鑑定報告所示地號而言,二位於住宅區之市價分別為每坪十六萬五千元、十八萬元,取其平均數為十七萬二千五元;商業區則為每坪二十四萬元,市場用地亦與商業區○○○○○道路用地則以公告現值之三倍計算,系爭二十九筆土地之市價應達十八億零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此由威龍公司僅以其中二十七筆土地為擔保,即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五億九千四百萬元,而依銀行一般貸款行情之正常程序,僅能貸得其估價之最高八成,亦足推知系爭土地依當時市價值十億元以上。至系爭土地前固曾由原管理人與建商商議合建事宜,惟業經派下員不同意,並於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在案。因此,其以違法方式為土地之移轉,根本無合建之所謂利益,且建商事實上亦未支付補償款,嗣其等復迅速再次移轉第三人名下,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之損害實屬全部土地之價值。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經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蓋屋後,大部淪至法院拍賣,惟此乃因一般消費者或投資者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糾紛以致乏人問津,落因犯罪因素介入所致,尚不能等同一般土地之開發。且拍定之日期均在八十八年經濟不景氣之後,自亦不能以此反推八十三年間系爭土地之價值。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三號、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屏枋地一字第○八七號函、稿、獎懲案件請示單、切結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八五屏枋地一字第五○九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八七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祭祀公業賴永斗公派下員大會紀錄、祭祀公業賴永斗公派下員第三次開會紀錄、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證明書、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報告書、計算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九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賜深、曾明俐、辛德安、莫遠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否認原告主張賴賜深並未親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送交被告機關一情。按賴賜深仍為原告之派下員,得受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分配,原告復未曾就本件向其求償,其利之所在,誠難據實以告;又其因本件受有背信之刑事訴追,為使其前後供述一致以脫罪,自難誠實告知原委。且賴賜深與代書劉雪鳳勾結從事本案,顯見其配合密切,從而,僅送件核對身份而無需賴賜深開口應答,代書自無自曝其短,令被告職員張簡美香拒絕收件之理。而被告之所述,並為刑事訴訟程序認無不當,應堪可信。

㈡ 賴賢勤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具名所發存證信函,被告確於同月十日收受。惟當時因地政事務所中並無有關祭祀公業賴永斗所有土地之移轉案件受理中,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號函示,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之適用,業經被告於同月十日以屏枋地一字第○八七號函復。則被告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依法難謂有何疏失。而當該祭祀公業土地申請移轉案件於同月十八日由被告機關收件後,前管理人賴姚庚固於同月十九日提出書面請求暫停受理登記,然其僅謂其有優先購買云云,惟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示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適用,亦經被告於同月二十日以屏枋地一字第二四六號函復在案。是被告依前揭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辦理移轉登記,顯依法定程序辦理,而無不當。

㈢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倘祭祀公業立有規約時,於派下員變更申請公告時,即應檢附。本件原告公業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間申請備查之事項既係派下員變動,依據前揭規定必須提出規約一併備查。惟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屏佳鄉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准予備查函,事實上並未記載規約一併公告事項,足見其於申請變動時,未檢附規約;且佳冬鄉公所復未通知補正而逕予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函知准予備查,則就被告言,自難苛求足以理解有規約並一併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准予備查之事實,而會認定該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之存在。且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表所示第十五項足知祭祀公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者免)、同意處分書等三項文件,該三項文件除同意書由申請人自行檢附外,其餘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二項需由鄉鎮市公所出具,故規約有無全憑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公函為憑證,是被告基於民政機關所出具之公函而為移轉登記,並無違法疏失。至內政部民政司之回函固指稱:得視情況記載相關之部分即可;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然果如此,被告地政機關又如何知悉祭祀公業之狀況?尤其對於准予備查公函所未記載之事項?是倘前揭回函為可採,則地政機關因無法自鄉鎮市公所對於祭祀公業准予備查公函中瞭解祭祀公業規約存在與否,而將其名下不動產以無規約存在方式處理,就處理過程言,即無過失。且地政機關僅就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列冊,並未就祭祀公業所有相關資料予以建檔管理,另本件原告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之時屬東港地政事務所該管,而非被告該管,益證被告現有資料實無從知悉原告究竟有無規約存在,被告職員辛德安既要求原告提出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財產清理時之登記謄本資料為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佐證,則查核之責已盡。

㈣ 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財產移轉登記時,採書面審理制度。本件由申請人檢附⑴買賣契約書、⑵派下全員證明書、⑶系統表、⑷派下員變動名冊、⑸組織管理、⑹戶籍謄本、⑺過半數同意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⑻法院提存書;其中⑵─⑹之資料,須依佳冬鄉公所前揭函核對審查。而其辦理移轉登記時,並無檢附規約,經被告審查核對佳冬鄉公所之備查文件,亦無規約,故准由申請人簽註「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於申請書備註欄,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依法審查,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依法顯無過失與不當之處。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前為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登記機關只需依申請人檢附相關之書面資料為審查,並無義務為申請人查核相關證件之有無,本件既已檢附過半數之同意處分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並加註前揭簽註,依照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訂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審查,已符合審查事項第九節⑺、⑽之規定,被告職員本無義務為原告審查祭公業派下員規約之有無或其規約內容;亦即,依佳冬鄉公所出具並未記載有派下員規約存在之公文,被告已無進一步追查之義務,刑事判決之認定顯未考慮被告須依據登記規則而審查,並非根據被告職員自己所知來審查,從而,被告職員辛德安、陳振豐究竟是否知悉原告有派下員規約之存在,對於被告均不會產生需對佳冬鄉公所已經表示無規約之公文以外尚需進一步追查之義務,被告自無不法行為之存在,而亦無國家賠償之責。且縱被告職員辛德安、陳振豐明知有規約之存在,因其並未見到規約內容記載有處分公業所有財產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約定,依法亦不能逕予駁回申請,而應就賴賜深所提出申請案中之佳冬鄉公所公函或命申請人賴賜深提出說明,其既在複審時求代書劉雪鳳提出系爭土地原該管東港地政事務所相關謄本而無法得到規約,又命賴賜深切結後准予登記,實已盡公務員查證之義務,被告自無疏失可言。至本件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職員陳振豐變造公文書,惟其所變造之公文書並未對原告權益有所影響,亦即與原告所主張受到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做為國家賠償之依據。

㈤ 原告所提出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尚有謬誤,未可遽採;至其以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質押借款金額,主張系爭土地市價逾九億元,亦純屬其推測之詞。且經被告查核結果,同區段商業區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元,同區段住宅區經向土地專業代理人查詢買賣成交價格併參考內政部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其中最高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七千四百十七。是若以此基礎而不論每筆土地價值高低,將系爭土地分為商業區○住○區○道路用地,以前開標準或公用徵收價格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僅有三億七千三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之價值,與原告自買受人處所取得之價金相差無幾,再參照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評估結果,則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金額三億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即屬合理,與市價價格標準亦相符。從而,原告顯然並無損失,自難認其受有近十一億元之損失。且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無罪部分第四點所述,本件原告除受領部分補償外,另尚有合建利益未予計算,焉能主張土地市價減去其受領價金即原告所受損害,雖建商事後並未履行合建契約,此亦屬原告與建商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顯難要求被告負責。

㈥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為祭祀公業團體,本身並無行為能力而端賴代表人或其派下員之意思表示代為行為,故原告本身派下員或所選任管理人或委任代書之行為,均應認係原告之行為,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亦不能免其應負之責。系爭土地處分,係原告全體派下員六十三人其中五十二人過半數同意授權管理人賴其群處分,並蓋印鑑章且提供印鑑證明書在案。縱屬事後原告前任管理人違背所託而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畢竟尚非無權代理,其隱瞞公業有規約存在之事實,利用佳冬鄉公所准予備查函稿漏未對於規約准予備查之事實一併記載之漏洞,惡意欺瞞被告,原告對於其代表人惡意之行為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另原告派下員既要求停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又不作廢授權同意書或索回印鑑證明書,至令原告公業管理人賴其群、賴賜深有機可乘造成本件糾紛,其派下員怠於為撤回委任之必要行為,原告自應負起與有過失之責。且本件負責移轉所有權之代書劉雪鳳,為原告其大多數派下員委任之代書,其違背委託所為之行為,直接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能要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五地一字第六八八○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屏枋地一字第○八七號、第二四六號(函)稿、八七屏枋地三字第七一號函、內政部內地字第二○四三四號、第一九一八○號函、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屏佳鄉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各一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八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簡美香。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詢祭祀公業異動備查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八五屏枋地一字第五○九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稽,從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屬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六一四─

三、六一四─四、六一四─五、六一四─六、六一四─一一、六一四─一二、六一四─一三、六一四─一四、六一四─一七、六一四─一八、六一四─二○、六一四─二一、六一四─二二、六一四─二三、六一四─二六、六一四─三一、六一四─三三、六一四─三四、六一四─三五、六一四─三六、六一四─三七、六一四─三八、六一四─四○、六一六─二、六一九、六一九─二、六一九─四、

一四五、一四五─二地號,共二十九筆面積三一一四六公頃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遭公業原管理人勾串代書、派下員、被告職員及建設公司違法處分,先移轉登記予派下員賴賜深,再輾轉移轉予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惟本件登記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由權利人賴賜深為代理人提出申請,被告職員張簡美香收件並加蓋檢核代理人身分相符之戳記,然賴賜深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其並未親自送件,顯見收件人員並無據實核對身份,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且本件移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連同賴賢勤計有四十人連署,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原公業管理人違法處分之事實,並請被告駁回其申請案;被告亦於同月十日由課長辛德安簽辦發函通知賴賢勤,謂申請案件尚未送件無從准駁。然於本件移轉案嗣於八日後送件時,被告職員陳振豐竟未按正常抽籤分案之程序,逕向分案人員取走登記申請件,由其負責初審,嗣並由課長辛德安於複審後,經登簿、繕狀、用印而迅速完成登記,且依規定應由送件申請之代理人賴賜深親自用印領狀,卻由代書劉雪鳳先行取走權狀,翌日始由代書劉雪鳳持賴賜深之印章至被告處補印,違反前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明顯有圖利他人之違法。此外,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之規定,尚應審查規約,本件祭祀公業早已定有規約,審查人員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送件人補正,而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該規約更非能僅以切結書代之。況切結書內容既稱規約已公告遺失作廢,並申報佳冬鄉公所備案,則更應令補正所謂公告遺失之該備查函,詎被告未依之辦理,其審查程序自係違法。且依八十二年枋登字第三二○二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卷宗,附有一份原告公業原始規約影本,從而,本件祭祀公業定有規約之事實,自為被告機關所明知;又依被告職員陳振豐、辛德安分別於調查局及刑案審理中之供述、代書劉雪鳳於調查局之供述足知,其等亦均明知有規約之存在,詎被告職員故意未依規定審查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使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完成登記、登狀手續,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祭祀公業權利之行為,致原告祭祀公業損失鉅大,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市價,依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僅其中三筆土地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價值即達四億零七百六十萬零二百五十元;以鑑定報告所示地號乃位於住宅區,其市價分別為每坪十六萬五千元、十八萬元,取其平均數十七萬二千五元;商業區則為每坪二十四萬元,市場用地以與商業區同價計算;至道路用地則以公告現值之三倍計算,系爭二十九筆土地之市價應達十八億零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而由威龍公司僅以其中二十七筆土地為擔保,即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五億九千四百萬元,惟依銀行一般貸款行情之正常程序,僅能貸得其估價之最高八成,亦足推知系爭土地依當時市價值十億元以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賴賜深並未親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件送交被告機關一情,並以其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收受賴賢勤於同月七日具名所發之存證信函,惟當時地政事務所中並無有關祭祀公業賴永斗所有土地之移轉案件受理中,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號函示,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適用,是被告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依法難謂有何疏失。至嗣該祭祀公業土地申請移轉案件於同月十八日由被告機關收件後,前管理人賴姚庚固於同月十九日提出書面請求暫停受理登記,然其僅謂其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六七五四號函示祭祀公業處分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亦依法定程序辦理,而無不當。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倘祭祀公業立有規約時,於派下員變更申請公告時,即應檢附;惟依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屏佳鄉民字第七四三四號准予派下員變動備查函,並未記載規約一併公告事項,足見其於申請變動時,未檢附規約,佳冬鄉公所復未通知補正而逕予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函知准予備查,則就被告言,自難苛求足以理解有規約並一併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准予備查之事實,而認定該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之存在。又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財產移轉登記時,採書面審理制度;本件由申請人檢附⑴買賣契約書、⑵派下全員證明書、⑶系統表、⑷派下員變動名冊、⑸組織管理、⑹戶籍謄本、⑺過半數同意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⑻法院提存書;其中⑵─⑹之資料,須依佳冬鄉公所前揭函核對審查,經被告審查核對佳冬鄉公所之備查文件亦無規約,故准由申請人簽註「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於申請書備註欄,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准予辦理移轉登記,依法顯無過失與不當之處。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登記機關只需依申請人檢附相關之書面資料為審查,並無義務為申請人查核相關證件之有無,本件既已檢附過半數之同意處分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並加註前揭簽註,已符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訂頒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節⑺、⑽之規定。至被告職員辛德安、陳振豐究竟是否知悉原告有派下員規約之存在,對於被告均不會產生需對佳冬鄉公所已經表示無規約之公文以外尚需進一步追查之義務,被告自無不法行為之存在,而亦無國家賠償之責。且縱被告職員辛德安、陳振豐明知有規約之存在,因其並未見到規約內容記載有處分公業所有財產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約定,依法亦不能逕予駁回申請,而應就賴賜深所提出申請案中之佳冬鄉公所公函或命申請人賴賜深提出說明,其既在複審時要求代書劉雪鳳提出系爭土地原該管東港地政事務所相關謄本而無法得到規約,又命賴賜深切結後准予登記,實已盡公務員查證之義務,被告自無疏失可言。此外,原告提出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報告尚有謬誤,未可遽採;至其以向中聯信託投資公司質押借款金額,主張系爭土地市價逾九億元,亦純屬其推測之詞。系爭土地經被告查核結果,僅有三億七千三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之價值,再參照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評估結果,則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金額三億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即屬合理,原告顯然並無損失;且本件原告除受領部分補償外,另尚有合建利益未予計算,非能主張土地市價減去其受領價金即原告所受損害。末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為祭祀公業團體,其本身派下員或所選任管理人或委任代書之行為,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亦不能免其責。系爭土地處分,縱屬事後原告前任管理人違背所託而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惟尚非無權代理,其隱瞞公業有規約存在之事實,利用佳冬鄉公所准予備查函稿漏未對於規約准予備查之事實一併記載之漏洞,惡意欺瞞被告;而原告派下員既要求停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不作廢授權同意書或索回印鑑證明書,至令原告公業管理人賴其群、賴賜深有機可乘;另本件負責移轉所有權之代書劉雪鳳,為原告其大多數派下員委任之代書,其違背委託所為之行為,直接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定有明文。亦即,祭祀公業倘定有規約,其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即無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餘地,此並經證人即屏東市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曾明俐證述:「(定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是否得以遺失規約為由出具切結書方式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不行,依規定祭祀公業必須向鄉鎮公所的民政機關辦理規約變動,這是法律的規定,按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約變動須經全體的同意。」(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經查,原告主張其祭祀公業派下員連同賴賢勤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原公業管理人違法處分土地,並請被告駁回其申請案,被告亦於同月十日由課長辛德安簽辦發函通知賴賢勤,謂申請案件尚未送件無從准駁。然嗣於本件移轉案於八日送件時,被告及職員陳振豐、辛德安明知祭祀公業賴斗永已定有規約,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六一四─三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移轉,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該規約更非能僅以切結書代之,詎陳振豐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送件後,未按正常分案程序,逕向分案人員取走登記申請件,由其負責初審,課長辛德安負責複審,並均故意未依規定審查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使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經登簿、繕狀、用印而迅速完成登記、登狀手續,嗣復違反本應由送件申請之代理人賴賜深親自用印領狀之規定,任由代書劉雪鳳取走權狀,翌日始由代書劉雪鳳持賴賜深之印章至被告處補印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三號、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屏枋地一字第○八七號函、稿、獎懲案件請示單、切結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莫遠雲證述:「本件當時由我承辦,在調卷時,發現枋寮地政存有二份規約,其中一份被撕掉好幾頁,但從全文看得出是規約,當時我們就認為枋寮地政自己內部就存有規約,何需再詢問佳冬鄉公所及東港地政?我們於是展開全面約談,發現承辦人員辛德安及陳振豐,與對造代書劉雪鳳常常有飲宴的情形,其中劉雪鳳曾提及應如何規避規約之事,足以推知他們二人均明知此事。此外‧‧前任管理員賴姚庚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曾以掛號信通知枋寮地政,經我們調閱該信的相處理程序,發現該信經層層簽報,最後是以尚未送件為由暫存查。故而內部人員均明知‧‧整個送件程序,我們認為太快,且其內部有規約,又命管理人員查閱及要求同仁加班趕件均有違常情。」(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內政部回函業指明: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申請各項變動之備查,應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至於受理單位備查函文得視情況記載相關之部分即可,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七八三三七號函在卷足稽。且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

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又民政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如無人異議,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管理人有變動,應檢具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十五點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民政機關申報土地時,如祭祀公業定有規約者,管理人應主動提出原始規約,民政機關無義務審查該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固無疑問。惟上開情形乃針對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民政機關申報土地時始有其適用。至地政機關在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案件時,既涉及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或公業規約辦理之問題,地政機關承辦人自應審查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以決定究竟應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或公業規約辦理,前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尚無從遽採為被告審查本件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之根據;況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第十七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所附之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均已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有八十三年枋登字第四○三號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職員陳振豐、辛德安分別為本件系爭土地初、複審之承辦人員,自應知之甚詳,所辯尚無足憑。綜上,被告職員辛德安、陳振豐未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致不得移轉登記之案件完成登記、登狀手續,系爭土地並因而輾轉移轉予第三人所有,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

五、次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當時市價為十八億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報告書、計算表為證,本院審酌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為具專門知識及經驗之鑑定機構,其依系爭不動產之自然及社區因素,並參酌整體經濟、都市計劃情形,與市場分析所為鑑定報告,尚屬可採。其中坐落佳冬段六一四─一七地號、六一四─二○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每坪單價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十八萬元,折衷取平均數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至六一四─二六地號土地為商業區,每坪單價為二十四萬元;取而略估算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使用分區相同之他筆土地價值,已達十七億八千八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百,此尚未加計六一四─一四、六一四─三

三、六一四─三五、六一四─三六、六一四─三八地號道路用地土地,及六一九─二地號市場用地土地之價值。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經其查核結果僅有三億七千三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之價值云云,並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七屏枋地三字第七一號函所附估價結果分析報告為據。惟查,該估價就商業區係以法院拍賣價、住宅區則以買賣實例平均價,二者採買賣實例比較法、道路預定用地採政府現行道路用地徵收補償方式估算,核與當時之社會整體經濟尚屬繁盛、市場交易熱絡之情已有不符;本院復斟酌斯時以系爭土地中之二十七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即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五億九千四百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認被告所辯之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屬偏低,而無可採。綜上,本院參酌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報告書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其中二十七筆為抵押而貸放之金額,並考量當時社會經濟情況,認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二十九筆土地之價值顯逾七億元,詎因被告職員前開不法行為致遭以總金額三億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低價賣出,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億元之損害,自非無據。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尚受有合建利益云云,惟就其具體得受償之數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予採信。末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被告所屬職員前揭不法行為所致,且原告祭祀公業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原公業管理人違法處分土地之情,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當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億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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