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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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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屏東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人介紹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認識,當天上訴人即在甲○○位在基隆市家中過夜,翌日呂某帶上訴人至楓丹白露遊樂區遊玩並住宿楓丹白露旅館,期間呂某亦曾帶上訴人參觀被上訴人公司藉此誇讚其財富,呂某並表示其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擁有多棟房屋及數輛汽車,可贈與上訴人勞力士錶或車輛甚或一切生活上所需物品,且願為上訴人填補因操作股票所受虧損,希望上訴人能與其共同生活。嗣上訴人返回屏東住所後,呂某仍不斷來電且語多甜蜜,令時值失戀之上訴人意亂情迷,呂某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屏東訪視上訴人及家人,上訴人乃陪同呂某暢遊高屏地區享受有如神仙伴侶之生活,當日即住宿怡東旅館,翌日在機場送走呂某後,呂某仍天天來電要求上訴人北上基隆與其同住,呂某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來電催上訴人北上與其相會,當時上訴人剛好資金周轉不靈,遂要求呂某實現最初之承諾,呂某果真於當日中午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中,致上訴人誤以為呂某用情甚真而雀躍不已,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雙方認識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呂某將錢匯入上訴人帳戶中,僅相隔將近一個月,期間呂某熱烈追求上訴人,甚而在兩情相悅情況下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中以為贈與,凡此種種顯非局外人所能體會,原審不察竟擅自推測事實,致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二)上訴人以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操作股票,而呂某乃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日常生活所用之中興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且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呂某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即未再買進「旭麗」股票。再者,當時「旭麗」股票每張市價高達十餘萬元,系爭款項充其量僅得購買一張,實無操作實益,足認系爭款項與操作股票無涉。系爭款項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貸借,亦非受託代被上訴人公司操作股票之款項,而係呂某基於與上訴人之私情而贈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惟仍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既然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京華證券經濟客戶交易資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二十萬元買賣股票,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權決定是否出借,爰依消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

(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潛能訓練活動時,甲○○曾與上訴人見過二次面,而甲○○透過上訴人的朋友知道上訴人在買賣「旭麗」股票,然受限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的權限僅能決定五十萬元以下的投資額,甲○○遂匯款二十萬元給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

(三)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在楓丹白露所舉行教育訓練時曾遊說甲○○買賣股票,嗣訓練結束後,上訴人復打電話給甲○○,甲○○就從被上訴人公司的公積金中拿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將錢匯入上訴人帳戶,委託上訴人買賣「旭麗」股票,甲○○並在電話中與上訴人約定不論營虧一個月後需返還二十萬元。

(四)本件訴訟雖以被上訴人原告,然系爭款項係甲○○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公積金中拿出二十萬元借給上訴人,甲○○係在電話中與上訴人約定借貸事項,無任何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稱其買賣「旭麗」股票頗具心得,並遊說甲○○出資參與買賣股票,甲○○遂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公款取出二十萬元匯給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須於一個月後原數返還,詎上訴人屆時百般推諉不願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人介紹而認識,當天上訴人即在甲○○位於基隆市家中過夜,翌日呂某帶上訴人至楓丹白露遊樂區遊玩並住宿楓丹白露旅館,期間呂某亦曾帶上訴人參觀被上訴人公司藉此誇讚其財富,呂某並表示其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擁有多棟房屋及數輛汽車,可贈與上訴人勞力士錶或車輛甚或一切生活上所需物品,且願為上訴人填補因操作股票所受虧損,希望上訴人能與其共同生活。嗣上訴人返回屏東住所後,呂某仍不斷來電語多甜蜜,令時值失戀之上訴人意亂情迷,呂某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屏東訪視上訴人及家人,上訴人乃陪同呂某暢遊高屏地區享受有如神仙伴侶之生活,當日即住宿怡東旅館,翌日在機場送走呂某後,呂某仍天天來電要求上訴人北上基隆與其同住,呂某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來電催上訴人北上與其相會,當時上訴人剛好資金周轉不靈,遂要求呂某實現最初之承諾,而呂某果真於當日中午將二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中,致上訴人誤以為呂某用情甚真而雀躍不已,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雙方認識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呂某將錢匯入上訴人帳戶中,僅相隔將近一個月,期間呂某熱烈追求上訴人,甚而在兩情相悅情況下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中以為贈與,凡此種種顯非局外人所能體會。又上訴人以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操作股票,而呂某乃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日常生活所用之中興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且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呂某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即未再買進「旭麗」股票,再者,當時「旭麗」股票每張市價高達十餘萬元,系爭款項充其量僅得購買一張,實無操作實益,足認系爭款項與操作股票無涉。系爭款項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貸借,亦非受託代被上訴人公司操作股票之款項,而係呂某基於與上訴人之私情而贈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惟仍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既然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二十萬元買賣股票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參加我們公司在楓丹白露舉行的教育訓練,上訴人在與我聊天時,遊說我投資股票。後來結訓後,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從公司公積金中拿二十萬元,由會計電匯與上訴人,請她幫忙買旭麗公司的股票,我們有言明請她代為操作以一個月為限,如果賺錢,要連本帶利還給公司,如果虧錢,本錢也要還給公司。上述約定我與上訴人都是在電話中談妥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稱:「這筆前是我借給上訴人的。本件我是公司名義告的,是因為我拿公司的錢借給她的。錢確實是我借給她的。我是從公司的公積金匯給她的,有匯票可能證明,但我拿給她的錢是要做股票的,我是在電話裡跟她談的,這個部分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述情節,系爭款項既係由甲○○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公積金取出後,以其個人名義交與上訴人,則不論甲○○將系爭款項交與上訴人之原因為何,此均屬甲○○個人與上訴人之間事由,尚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具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屬無據。

(二)依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記載:其代表人為董事長甲○○,而其所營事業包括1.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診斷顧問業務。2.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顧問及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鑑定顧問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3.委託經營廠商興建納骨塔位之經營出租出售業務。4.財務管理、企業管理之分析診斷諮詢顧問業務、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會計師業務除外)5.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上項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規法令規定辦理)。」又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證券投資業務既不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之列,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亦不具業務往來關係,則甲○○前開所陳系爭款項係其取自被上訴人公司之公積金,而自行交與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至甲○○取用公司款項自行使用,是否涉有刑事責任與本件尚未有涉。

四、系爭款項既係由甲○○以個人名義交與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云云,顯無理由,所訴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致傑~B法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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