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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屏東縣政府法人
  • 被告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清溪里興中巷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捌佰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四四九-a面積一 四四平方公尺及四四九-b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暨四四九-c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三部分土地合計一二○八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面積一二0 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 前項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四四九-a面積一 四四平方公尺及四四九-b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暨四四九-c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三部分土地合計一二○八平方公尺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 地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屏 東縣政府所有,但被告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泰源農工公司 )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土地歷 年申報地價及「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規定,按每年申報地價百 分之五,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一百零八萬 八千元,原告雖早於八十七年間即按期續發繳費通知單予被告,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被上訴人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他人土地,其財產總額雖無積極的增加 ,但不能謂無消極的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此種消極的利益, 亦在得請求返還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判例著述 甚明: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認:「無權占有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佔用係爭 土地,致令原告無法將該地出租收取租金,亦不得自行使用,顯然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未付任何租金竟得使用係爭土地,顯然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又系爭土地以一百餘公尺之短短距離,接通高屏地區○○○道之建國路, 交通方便,土地使用價值極高,原告請求依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 已屬偏低,應無不當。 3、另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間,並非同一事實,而無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如何支付代價, 由前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被告與其前出賣人間之事由,若取得 之權利有瑕疵,應由被告向其前出賣人請求賠償,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佔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佔用係爭土 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同一事實,並有因果關係,原告本此事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係爭土地,誠無不當。 4、另本案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雖認被告現佔用之面積雖減縮 為一二0八平方公尺,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蔡 森安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測,被告佔用之面積乃有一二八0 平方公尺,故原告仍依被告佔用面積一二八0平方公尺計算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經營縣有基地承租或占(使)用人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催款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土地地價冊、屏東縣政府經營省及縣有非公 用房地勘測成果圖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謂「民法第一七九條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利益之返還 ,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若謂此方受利益即應視為他 方受損害,則條文即無雙方並舉之必要。」又同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八八 號判決再度明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係以他人受損 害為要件,如謂一方受利益,即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何須規定他方受損 害之字樣,故水產公司如未計劃使用或未對已離職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原豁 免使用代價之系爭土地,則水產公司尚未受有損害,有何返還不當得利之 可言。」另同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更謂「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則上亦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 及第一八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被占之土地係屬空地,上訴人 既未陳明因占而自己不得利用或不得出租,致受何損害,即無請求填補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可言。」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未就 其受何損害提出說明及舉證,則其主張自不合法律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係繼受前出賣人而來。查前出賣人將同地段 三九○、三九一及三九二等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時,即連同系爭土地移轉 占有予被告,被告當時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因之,被 告之受利益係來自於前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之移轉占有,並非來自於原告; 故而,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所稱之受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蓋被告 之受利益係來自於前出賣人之移轉占有,且係屬有償,而原告所謂之受損 害,乃導因於前出賣人之占有,而非被告。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七九條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 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而經查此判決乃係針對某一上訴案件中「...二造間因另案請求交 還房屋等事件,業經判命被上訴人按每月一百元計算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確定執行在案,是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 返還押租金,拒不交房並『轉租』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又如上述。其受 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其間雖有所牽連,仍不 能謂有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 ...為不當得利,據為返還之請求,為非正當。」因之,本件被告縱受 有利益,原告縱受有損害,惟如上述,其間亦無所謂因果關係存在。 (三)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如原告所稱一二八0平方公尺。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並囑其製作複丈成果 圖附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來訴之聲明追加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九 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 清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四四九-a、b、c部分合計面積:一二 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係因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即無權占用其中面積一 二八0平方公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 五,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又 如附圖所示四四九-a、四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共計一二0八平方公 尺,目前為被告佔用中,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四四九- a、四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上開土地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係繼受前出賣人而來, 被告之受利益係來自於前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之移轉占有,並非來自於原告,故被 告之受利益與原告所稱之受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非如原告所稱一二八0平方公尺等語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即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提出屏東縣政 府經營省及縣有非公用房地勘測成果圖一份為證,被告對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經營省及縣有非公用房地勘測成果圖一份,主張被告占有 面積達一二八0平方公尺,但被告否認有如原告所稱之占有面積。經查:原告雖 提出屏東縣政府經營省及縣有非公用房地勘測成果圖,上載B部分,使用者為被 告,面積一二八0平方公尺,然上開複丈成果圖係原告自行勘測之結果,對被告 在該部分土地上之占用情形為何並未標明,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占用面積已非無 疑;且經本院依職權到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 之結果,被告有磚造平房及涼棚、鋼架涼棚、堆置場、空地等物在系爭土地上, 且四周以圍牆及鐵絲網圍起,面積共計一二0八平方公尺,此有現況圖及屏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除上開屏東縣政府經營省及縣有非 公用房地勘測成果圖外,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占用面積達一二八0平方公尺,亦經 其自陳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0八平方公尺,堪信為真;至於超過一二0八平方公尺部 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達一二0八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現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 零八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四四 九-a、四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清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 金,是否有理,現分論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 零八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占有其中一二○八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亦經其自認在卷(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對系 爭土地有何使用之計畫,故難認有何損害可言,且被告之受利益係來自於 前出賣人之移轉占有,係屬有償,而原告所謂之受損害,乃導因於前出賣 人之占有,而非被告,被告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事實非 同一事實,故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然不當得利之制度並不在於 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權人受 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制度不同。亦即應 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即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 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需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 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 和,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 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祇需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 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故被告抗 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難認可採;再者,使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致所有權 人受損害,所有權人是否有使用計畫,在所不問,已如前述,在受損人與 受益人之間並未發生財產移動,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只要因侵害歸屬他人 之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被告雖另 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 五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謂 本件無損害及無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但查被告所舉者均為 判決,而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之抗辯 為可採。因此,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一二○八平方公尺,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 3、次按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損害賠償,得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 於房租限制之規定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即應以被告占有之土地申報價額 為據,如無申報價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則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以一百 餘公尺之短短距離,接通高屏地區○○○道之建國路,交通方便,土地使 用價值極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不當。查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為一二○八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 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四○○元,亦有屏東縣土地地價冊 一紙在卷可憑,以占用面積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結果,共計0000000元(1208x5x3400x0.05=0000000),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屏東 縣屏東市○○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四四九-a、四四九-b、 四四九-c部分,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 金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上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四四九-a、四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一二0八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被告 在返還上開占有土地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依系爭土地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八 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四四九-a 、四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暨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 爭土地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補償金,均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查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三 個月,以資兼顧。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   法官 李芳南 ~B   法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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