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被 告 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燕巢鄉○○街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緣被告以對於訴外人三勝櫥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勝公司)之債 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查封多項動產,且已經鑑價完成,尚未拍賣 。惟如附表編號一之動產係原告所有,非三勝公司所有,原告於八十三年九 月六日向日代機器有限公司購入,此有統一發票可稽,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 日以此項設備連同其他機器,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並於同年月十 九日經台灣省政建設廳辦妥動產抵押登記,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登記證明書可按。又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彎床三套,係訴外 人勝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絃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售予原告,此有統一發票及設備明細表可證。而上開附表 編號一至四號之動產,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出租與三勝公司,該項租 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足證確屬原告所有。 ㈡按原告購入系爭動產之日期,均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斯時三勝公司營運良好 ,且距今已是五年以前之事,原告不可能在五年之前已即預見三勝公司日後 將面臨財務困境,而預先「準備脫產」,足見系爭動產,確係原告購入,屬 原告所有無疑。 ㈢次按「物科自動倉儲系統(日代機器公司製)」及「RG-一○○彎床」( 即附表編號一、二號之動產)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月間向日代 公司、勝絃公司購入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 押,原告並已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建一動字第五二一 七八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為憑。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之登記證明書既屬公文書,其內容應推定為真正,換言之,「自動 倉儲系統」及「RG-○○彎床」亦應推定屬原告所有而設定動產抵押予泛 亞銀行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如欲否認,即就此部分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否則 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㈣再按被告辯稱原告與三勝公司之營業地址「似乎相同」,是否為子公司關係 云云,均非實在。查依法設立之公司,在法令規定範圍內,各自享有獨立之 權利能力,能獨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縱 令為母子公司(事實上不是),惟查母、子公司各自仍有獨立的權利能力, 彼此間各自擁有之財產所有權仍不能互相混淆,母公司之財產非子公司所有 ,子公所之財產亦非母公司所有,二者完全獨立,故縱令原告與三勝公司屬 母子公司(事實上不是),惟原告所有之財產仍不得視為三勝公司所有,而 被告對於三勝公司擁有債權,亦只能對三勝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不 能對第三人即原告之財產執行。 ㈤查原告與三勝公司之「營業地址」不同,原告公司地址設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五號,三勝公司地址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五號,二者並 不相同,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前開內埔鄉廠房及設備出租與三勝公 司使用,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妥公證租約,足堪認定屬實,惟被告不明 上開租賃關係,誤以為二公司地址相同,並進一步誤認是母子公司關係,即 非實在,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公證書、富利監機器設備清冊、富利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盛公司)、三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否認原告之陳 述,如扣押之上開物品係原告公司所有,原告應有購物證明。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其所有,竟遭被告誤以為是訴外人三勝公 司所有而予以假扣押,並已鑑價,即將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訴請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情。被告 則辯稱:如扣押之上開物品係原告公司所有,原告應有購物證明等語。 二、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公證書、富利監機器設備 清冊、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盛公司)、三勝公司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 一號執行卷宗檢視結果,依該案查封筆錄所載:債權人代理人到院引導執行至 現場,債務人不在,查封動產據在場人陳和友(三勝公司守衛)稱為債務人所 有,有上開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又據原告自行提出之三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時三勝公司所在地住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 五號,其董事長為乙○○,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時原告公司所在地住址為屏東 縣內埔鄉○○村○○路五號,董事長亦為乙○○,又據原告提出於八十五年十 月三日簽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記載:原告公司所在地住址為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五號,其董事長為翁文昭,又據其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統一 發票上記載:原告公司之住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五號,據原告提出之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公證書正本上記載:出租人富利盛公司,代表人乙○○, 住址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承租人三勝公司,代表人翁文昭,住 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五號。依上原告公司負責人時而為翁文昭,時而 為乙○○,公司住址時而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五號,時而為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五號;三勝公司住址時而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五號,時 而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負責人時而為翁文昭,時而為乙○○, 又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往三勝公司查封時,其住址又為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顯見原告公司與三勝公司非僅關係密切,其負 責人及住址更是經常相同或互換,應係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執行而分別設立之兄 弟公司,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公證書,顯係為逃避債務而虛偽設立,縱經法院公 證,亦屬虛偽訂立之租賃契約而無效,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據查封時之在場 人陳和友(三勝公司守衛)稱為債務人所有,已如前述,是上開查封物顯係三 勝公司所有,而由原告公司與三勝公司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以規避債權人之執 行。從而,原告據上開無效之租賃契約,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其所有, 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