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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里○○路十二之三號原告甲○○○之住處前,因不滿遭原告豢養在前揭住處的犬類對其吠叫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先行離去,嗣約十分鐘後,被告丙○○復協同被告乙○○重返前址,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眼框、右唇、左右頸、右上臂及左小腿等處瘀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項目之金額,共計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細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曾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前任職於柏陽企業行,嗣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傷後,無法工作而受有六個月(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損失,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所受工作損失共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後,因遭重大驚嚇致精神上深感痛苦,且迄今原告之身體仍存有雙手顫抖、右側髖及膝關節酸痛等情形,是請求精神慰金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二十七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工資所得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僅身體受有多處瘀擦傷,此等傷害至多休養月餘即可痊癒,是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髖及膝關節酸痛等病症,應非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支出醫療費用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證明書費在內,此非屬醫療所必需,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僅身體受有多處瘀擦傷,此等傷害至多僅需休養月餘即可痊癒,是對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以最低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不爭執,逾此部份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起因於被告丙○○不滿遭原告豢養在前揭住處的犬類對其吠叫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原告請求精神慰金八十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以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里○○路十二之三號原告之住處前,因不滿遭原告豢養在該住處的犬類對其吠叫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先行離去,嗣約十分鐘後,被告丙○○復協同被告乙○○重返前址,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眼框、右唇、左右頸、右上臂及左小腿等處瘀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因此僅身體受有多處瘀擦傷,而此等傷害至多休養月餘即可痊癒,是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應非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支出醫療費用自不負賠償之責,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證明書費在內,此非屬醫療所必需,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多處瘀擦傷之傷害,至多僅需休養月餘即可痊癒,對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以最低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並不爭執,然逾此部份之工作損失請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事故乃起因於被告丙○○不滿遭原告豢養在前揭住處的犬類對其吠叫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原告起求精神慰金八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市○○里○○路十二之三號原告甲○○○之住處前,因不滿遭原告豢養在前揭住處的犬類對其吠叫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先行離去,嗣約十分鐘後,被告丙○○復協同被告乙○○重返前址,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右眼框、右唇、左右頸、右上臂及左小腿等處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以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乙節甚明,且原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它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計支出二萬一千八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二十七件為證,經核此等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所載支出項目中:

⒈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醫療費用共計六千三百一十七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屏醫病歷字第0592號函覆: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急診併繼續門診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之後即無門診記錄,應已全癒。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屏醫病歷字第5811號函覆:原告之顫抖與右側髖及膝關節酸痛為獨立病症,非屬後遺症。足認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僅身體受有多處瘀擦傷,原告之顫抖、右側髖及膝關節酸痛為獨立病症,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而原告之傷勢經將近一個月的治療、休養後已然痊癒,是原告請求之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之醫療費用共計六千三百一十七元,不應准許。

⒉証明書費共計五百二十元。被告雖辯稱此非屬醫療所必需,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傷害之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應解為凡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需向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而此等診斷書費實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其中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之証明書費共計五百二十元,應予准許,被告所辯,自不可取。至其餘支出項共計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均係醫療所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前任職於柏陽企業行,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傷後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業經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可信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僅身體受有多處瘀擦傷,其傷勢經將近一個月的治療、休養後已然痊癒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一個月之最低工資)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係屬無價,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多處瘀擦傷,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已屬過高,應以二萬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數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官 王致傑~B法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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