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櫃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僱於被告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被告政陽公司指派被告丙○ ○運送核燃料,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頭車號F Ⅴ-六0八號、貨櫃車號F六-一二之大貨櫃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台十七線由東 港往林邊(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應注意竟疏未注意,以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狀態行駛,而撞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路四十之二號民宅,致坐於助手席之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多處裂傷、腹部挫傷及右側肺膿傷等傷害。經原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移送偵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 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所任職之保安總隊及台電、核能會、台鐵人員等,於此次運送核燃料之任務 ,均有其各屬之職責。以原告之職務而言,係檢查車輛牌號及司機有無相符、運 送之車上有無危險易燃之物品、沿途驅離接近之其他車輛等安全維護;對於駕車 司機之身體狀況及行車前之行蹤,並非原告之職務範圍。又事故當天,係凌晨十 二時出發,被告丙○○於十一時五十分才回到出勤之地點,原告亦是當時才由保 安總隊之團隊中,各自至隨車之車輛旁巡視運送車輛之狀況,故被告丙○○行車 前之行蹤,並非原告所能監控。再被告丙○○出發前並無酒意,原告亦不知被告 丙○○曾飲酒。且由高雄港出發至肇事地點屏東縣東港鎮,如此之長途,均未發 生事故,足見被告丙○○案發當時外觀上並無酒醉之現象,原告於上車後專心注 意車前或四周之狀況,對於丙○○突如其來之偏轉,實已來不及防護。 ㈢被告政陽公司雖提出被告丙○○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受訓證明 書、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證明書等,主張其對選任受僱人丙○○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僅選任技術成熟經國家機關給與 許可之人,例如具有駕駛執照之司機,並非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尚須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察監督始能免責。故被告政陽 公司僅就選任技術成熟經國家機關給與許可之被告丙○○擔任駕駛工作,並非就 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盡舉證責任,其未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加以細察監督,自未能免責。 ㈣原告因被告丙○○所致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身體胸部受強烈之撞擊、臉部多處裂 傷,身體受有嚴重之傷害,至今身體健康檢查,仍有右肺發炎後纖維化,右肋膜 粘黏、鼻中膈彎曲等後遺症,致肺活量與預期值比率降為百分之七十三,無法復 原,體力因此衰退,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為警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每月收 入為四萬餘元。被告政陽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政陽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陳述: ㈠被告政陽公司因受鐵路局委託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指派受僱人即被告丙○○,自 高雄運送台電核三廠核燃料至屏東核三廠,惟途中因被告丙○○駕駛車輛不慎發 生意外事故,致隨車護送之核三廠保警中隊部員警即原告受傷,對於系爭事故刑 事案件部分不爭執。 ㈡被告政陽公司係因與鐵路局間有運送契約存在,故乃派遣公司內部資深且平日表 現良好之被告丙○○前往。而被告丙○○於進入被告政陽公司時已曾簽立不酗酒 之切結書,且其在被告政陽公司任職期間表現優良,並曾接受多次支援任務暨接 受相關之工業安全衛生之訓練,獲得交通部核准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安交危運字第 九四○五號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証明書及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開立 之之安福臨訓証字第○○一號受訓証明書,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因參與支 援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所承包之工程期間表現優良,由台中市汽車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証明書。此外,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通 訊處所開立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於承保期間並無其他肇事記錄之証明文件,凡 此均顯示被告政陽公司因被告丙○○平日駕駛記錄優良,並多次通過相關運送危 險物品之訓練,方將支援台電公司承運核燃料之重任交付予被告丙○○,顯見被 告政陽公司實已盡最大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 ㈢況且,被告丙○○前往支援前均須經鐵路局基隆貨運服務所先行檢查車況,並於 出發前經監理站檢驗且司機均須經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受訓,並經長庚醫 院全身檢查完後方能執行運送業務,故可知被告政陽公司根本無從監督被告丙○ ○之一舉一動,此時應可認於支援期間台鐵公司負有監督之義務。是故,關於負 責執行運送之駕駛均係集中管理,並由保安總隊、台電、核能會及台鐵人員共同 督導,依據台電此次運送任務中有關拖車安全檢查表,有關安全要求、安全、保 防檢查各項均須經相關人員簽章後,並由隨車保警將拖車安全檢查表送交燃料處 總指揮審查後,協調台電政風處聯絡啟程。而原告係核三廠保警中隊部員警,負 責隨車押車人員,被告丙○○竟可在開車前喝酒,原告亦明知被告丙○○喝酒且 有酒意之情形下,放任其駕駛,竟不加以制止,可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未善盡監督 及注意之義務實甚為顯然,顯示相關單位及個人之明顯且重大之監督過失導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 ㈣被告政陽公司已進選任及監督之責任,自得免責,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切結書、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証明書、中華民國工 業安全衛生協會危險物品運送專業訓練班第九十四期訓練証明書、台中市汽車貨 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丙○○支援其他任務表現、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通訊處開承保期間之肇事紀錄証明、拖車安全檢查表、運輸互援契約書、被告政 陽公司投保資料、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運盈收狀況及財產資料各一份。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系爭事故刑事判決部分無意見。平日有空時即有飲酒習慣,即便即將開車亦 然,被告政陽公司應該知道,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開車出發前曾經飲酒,原告 應該亦明知,並未阻止。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未再受僱於被告政陽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八月間在監執行 ,服刑完畢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目前無收入。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宗 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詢原告傷勢狀況、向財稅中心查詢兩造財 產狀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櫃車為業,受僱於被告政陽公 司。被告政陽公司指派被告丙○○載運核燃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頭車號FⅤ-六0八號、貨櫃車號F六-一二之大貨櫃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台十七線由東港往林邊(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卻疏未注意,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狀態行駛,致撞擊位於屏東 縣東港鎮○○路四十之二號民宅,致坐於助手席之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 四及左側第五、九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氣胸及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 處裂傷、肢體多處裂傷、腹部挫傷及右側肺膿傷等傷害,被告丙○○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此事故受 傷,至今肺活量下降百分之七十三,無法復原,體力衰退,精神上受有痛苦,被 告政陽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政陽公司則以: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指派受僱人即被告丙○○,自高雄運送 台電核三廠核燃料至屏東核三廠,惟途中因被告丙○○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 隨車護送之原告受傷。然被告丙○○於被告政陽公司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切結不 飲酒、無肇事紀錄、曾接受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顯示被告政陽公司已盡 選任及監督之責。況且,被告丙○○載運核燃料期間係受保安總隊、台電、核能 會及台鐵人員共同督導,被告政陽公司無從監督。而原告係核三廠保警中隊部員 警,負責隨車押運,被告丙○○竟可在開車前喝酒,且原告亦明知被告丙○○喝 酒且有酒意之情形下,不加以制止而放任其駕駛,可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未善盡監 督及注意之義務致事故發生。則被告政陽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任而得免責, 不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另以:平日有空時即有飲酒習慣,即便即將開車亦然,被告政陽公司 應該知道,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開車出發前曾經飲酒,原告應該亦明知,並未 阻止。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再受僱於被告政陽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八月間 在監執行,服刑完畢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目前無收入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政陽公司,受被告政陽公司指派運送核燃料,於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駕駛車頭車號FV─六0八號、貨櫃車號F六─一二之大 貨櫃車自高雄出發,於二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許沿屏東縣東港鎮台十七線由東港往 林邊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時,撞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四十之二號民宅,致 坐於車內押車之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及左側第五、九肋骨骨折,合併 兩側血氣胸及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裂傷、肢體多處裂傷、腹部挫傷 及右側肺膿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 片八幀(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內偵 查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七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核閱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宗無誤,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丙○○開車前飲酒,且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七八毫克之酒醉狀態駕駛車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等語,業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同上偵查卷第 六頁)一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屬實。徵諸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 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丙○○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處所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然其於開車前飲酒,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七八 毫克,已達酒醉之狀態,仍然於上開時地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至明。再被告丙○○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致原告受傷,則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丙○○過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堪認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執行職務過失導致原 告身體受傷,而被告政陽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連帶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如次: ㈠被告丙○○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 丙○○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㈡被告政陽公司固不否認其僱用被告丙○○且指派其運送核燃料,並於途中發生系 爭事故,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惟辯稱:被告丙○○於被告政陽公司任職期 間表現良好,切結不飲酒、無肇事紀錄、曾接受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顯 示被告政陽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況被告丙○○載運核燃料期間係受保安總 隊、台電、核能會及台鐵人員共同督導,被告政陽公司無從監督,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徵諸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 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政府機關對於其技術之准許而有差異,蓋此僅就 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漫 不加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 ,當然不能免責。亦即,僱用人之注意監督義務,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 ,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 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此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 欲主張免責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自明。經查,被告政陽公司抗辯已盡選任監督義 務乙情,核其所提出之被告丙○○不飲酒切結書、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証 明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危險物品運送專業訓練班第九十四期訓練証明 書、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丙○○支援其他任務表現、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通訊處承保期間之肇事紀錄証明、拖車安全檢查表各一份僅係 被告丙○○技術及訓練方面之佐證;況參以被告丙○○自承:平日即有飲酒之習 ,即便即將開車亦然,被告政陽公司亦知等語,而被告政陽公司提出被告丙○○ 簽具之不飲酒切結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平日即對被告丙○○是否飲酒後開車詳與監 督,此外,又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執行職務之謹慎精細。是以,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政陽公司既未能證明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是否謹慎 精細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未能認其已盡選任及監督責任。繼查,被告丙○○係受 僱於被告政陽公司,被告政陽公司自須就被告丙○○執行職務負選任及監督責任 ,至於於載運核燃料期間其他單位是否監督疏失,核與被告政陽公司之選任及監 督義務責任尚無相涉,非得以其他單位之疏失即主張免除選任及監督責任。是被 告政陽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不得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仍須與僱用 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重性創傷,臨床評估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及左側第五 、九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氣胸及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裂傷、肢體 多處裂傷、腹部挫傷及右側肺膿傷等傷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住院接受保守性治 療及多重胸管引流,並於加護病房重症照顧治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發生 右側肺膿瘍之併發症,再接受胸腔內視鏡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院 ,之後門診追蹤,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七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長庚院字 第一三○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原告迄仍有右肺發炎後纖維化,右肋膜粘黏 等後遺症,致肺活量與預期值比率降為百分之七十三,此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參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本院審酌原 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系爭事故受有多重性創傷,顯示重擊猛烈;又於加護病房 觀察治療,再因併發症接受手術,足見傷勢嚴重有性命之憂;再經多次門診追蹤 治療,肺活量迄仍無法完全復原,顯對身體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此 事故,身體上承受痛苦,心理上亦同受煎熬。又原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生,警察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海洋巡防總局科員,其從事警察工作,體力良窳攸 關其工作任職,故肺部重擊無法回復之創傷影響其職務之選擇與勝任。而被告丙 ○○於四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生,國小畢業,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失業,甫入監 執行完畢,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至被告政陽公司則從事貨運業務,資力較被告丙 ○○豐厚,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曾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一百十六元之醫療費用及二 萬元慰問金外,尚未本於僱用人之責賠償原告。復綜合斟酌原告受痛苦程度及所 受影響、兩造年紀、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核屬適當,逾此之部分,尚非允當。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 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丙○○飲酒,並未制止而放任其開車云 云,細繹被告所辯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丙○○係自 高雄開車出發,原告則隨車押運,參酌被告丙○○於開車前飲酒,迨駛至屏東縣 東港鎮○○路四十之二號發生系爭事故時所測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七八毫克,顯示被告丙○○開車前飲酒量非少,即便原告於出發前未久始與 被告丙○○會同出發,難謂毫未察覺被告丙○○曾經飲酒。次查,即使原告察覺 被告丙○○曾飲酒,惟參以貨物運送班表時間有一定流程,當時出發前已係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夜間且將近午夜,然指派其運送之被告政陽公司又遠在基隆,一時 之間尋找替代人選顯有困難;況且原告僅係隨車押運人員,並無指定開車駕駛之 權限,縱其制止被告丙○○執行開車職務未必能為主管業務單位接受,且被告丙 ○○平日即有飲酒之習被告政陽公司仍如常指派其執行職務,即使原告告知被告 政陽公司被告丙○○於該次出發前飲酒,被告政陽公司亦未必視為重要而即刻配 合更替執行職務人選,是以,強使原告負有制止被告丙○○執行開車職務之責, 實有過於苛刻而期待不可能之事由存在,而未可全然歸責。職是,本院斟酌兩造 導致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應由被告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減 輕至六十四萬元,始屬合理。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元之範圍內, 誠屬允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一百萬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於其中 六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公允,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乙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